万方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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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lectrabel S.A.诉匈牙利案分析

    公平公正待遇标准(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Standard,下称FET标准)已经成为国际投资协定与自由贸易协定中的重要投资待遇标准,对于FET标准与其他投资待遇标准的关系,国际社会普遍认为 FET标准是一个绝对待遇标准,而不是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一样的相对待遇标准,也不应将FET标准等同于最低待遇标准,而应该将FET标准作为与其他待遇标准并列的独立的国际投资待遇标准。随着国际投资的自由化,投资实践中大量的国际投资案件涉及FET标准的争议,这挑战了东道国的经济管理主权也使FET标准在仲裁实践中得到发展。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对于FET标准的解释与适用,呈现出扩大化、遵循先例的特点与趋势。该标准的一些具体要素已经事实上的成为仲裁庭判断东道国是否违反FET标准的重要考量要素。晚近的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也体现了仲裁庭在判断东道国是否违反FET标准时,会衡量东道国与投资者的利益,将东道国的国内情况纳入考虑,且也将投资者的行为纳入考虑。我国现在已经是一个资本输入与资本输出的大国,应在明确FET标准定位与衡量不同缔约对象的投资关系的基础上,力争在不同的BIT中设计不同的FET条款,采取不同的方式限制或细化FET标准的要素,更好的维护我国经济主权及我国海外投资者的利益。我国海外投资者也应该从仲裁实践中吸取经验,维护自己的投资利益。本文除了引言与致谢部分,一共五个部分:<br>  第一部分是本案的基本案情介绍。即Electrabel S.A.诉匈牙利案(案号为ICSID Case No.ARB/07/19,2015年11月裁决)。这一部分对于案件涉及的主体及主体之间的关系、案情发生的时间梗概、申请方的诉求进行了介绍,为下文的焦点分析及仲裁裁决要点做好铺垫。<br>  第二部分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双方观点及仲裁裁决。主要介绍了争议双方的观点及ICSID的裁决要点。Electrabel与匈牙利就匈牙利是否违反了《国际能源宪章条约》的FET标准展开了激烈的辩论,通过观察双方辩论过程及仲裁庭的意见,为下文结合相关理论知识分析仲裁庭解释与适用FET标准奠定基础。<br>  第三部分是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相关理论研究。这一部分介绍了FET标准的起源发展及其适用基准问题。<br>  第四部分是对本案的评析。这一部分根据案件的情况与相关理论知识,对 FET标准在实践中的通常考量要素进行了分析,对于本案仲裁庭具体如何判断东道国是否违反了FET标准的某些要素从而违反了FET标准进行了分析。<br>  第五部分是关于本案的启示。通过分析此案中仲裁庭对FET标准的解释与适用及所体现的特点与趋势,得出对我国与我国海外投资者的启示。

  • 国际投资法中的征收补偿规则研究

    自20世纪中叶以来,征收一直为国际投资法学界所关注,间接征收的认定和征收的补偿标准问题更是引起了广泛地讨论。其中,征收的补偿直接关系到投资者所受的损失能否得到有效救济,对东道国和投资者的利益有着重要的影响,我们应当对征收补偿规则予以足够的重视。<br>  从国际投资法来看,现行征收补偿规则主要源于各国签订的国际投资协定和经各国普遍实践并产生法律确信而形成的习惯国际法,具体包括确定补偿的“公平市场价值基准”和“实际损失与利润损失基准”、利息的确定规则以及补偿支付的时间和方式要求。从国际投资仲裁实践来看,国际投资仲裁庭对非法征收补偿规则的选择适用存在不同的做法,其在适用征收补偿规则的同时丰富发展了征收补偿规则。<br>  结合国际征收补偿法律实践来看,尽管现行征收补偿规则为征收补偿的确定提供了一定的指导,但还存在着未将间接征收与直接征收的补偿相区别;未严格区分合法征收与非法征收的补偿;利息的确定和补偿的支付规则有待明确等问题,不利于均衡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针对这些问题,各国在设置征收补偿条款时,应当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对合法间接征收的补偿作出特别规定,合理化征收的合法性要件,区分合法征收与非法征收的补偿,并对利息确定、补偿支付规则等加以完善。在我国征收补偿法律实践中,同样存在上述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除新签订国际投资协定外,我国可以采取重新签订BIT、对现有BIT发布联合解释性声明、签订附加议定书或者推进“一带一路”框架下多边投资协定的签订等方式落实上述完善建议,对现有征收补偿规则进行修订和更新。此外,我国也应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采取适当的仲裁策略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br>  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br>  第一部分征收补偿规则的基础理论,主要论述间接征收与直接征收的不同,分析征收的合法性要件,指出非法征收与合法征收在补偿上应当不同,并探讨征收补偿应采用的标准。<br>  第二部分国际投资法中的现行征收补偿规则,分别探析了国际投资协定中“公平市场价值基准”与习惯国际法中“实际损失与利润损失基准”的渊源和内涵,阐述了有关利息确定和补偿支付的规则。<br>  第三部分国际投资仲裁中征收补偿规则的适用,分析了ICSID、NAFTA仲裁庭以及伊美求偿庭等国际投资仲裁庭选择适用征收补偿规则的实践,总结仲裁庭确定估价日期、估价方法和利息的实践,并介绍影响仲裁庭确定征收补偿额的其他因素。<br>  第四部分征收补偿规则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分析了国际投资协定中现行征收补偿规则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br>  第五部分我国有关征收补偿的法律实践与应对策略,阐述了我国征收补偿的国际条约实践和国际仲裁实践,分析我国征收补偿法律实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我国应对征收补偿问题的策略。<br>  通过上述内容,本文希望能够为我国的征收补偿法律实践提供明确、具体的指引,为我国以后的国际投资协定谈判和参与国际投资仲裁提出合理的建议,切实维护好我国的国家利益和海外投资者的利益。

  • Khan Resources Inc.等诉蒙古国和Mon Atom LLC案研究

    随着我国推行“一带一路”战略,我国企业“走出去”成为新的热潮,海外投资也随之增多,但是与之“结伴同行”的投资风险和投资争端也不断增多。虽然目前学术界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有大量的研究,但大多都集中在ICSID争端解决机制上,对于UNCITRAL国际仲裁机制的研究相对较少。近年来我国签订或修改的双边投资条约以及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基本上都纳入了UNCITRAL国际仲裁机制,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分析UNCITRAL仲裁案的来加深对UNCITRAL国际仲裁机制的了解。<br>  第一部分,本案的基本案情、法律争议点以及判决结果。本案仲裁庭于2015年3月2日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对本案作出裁决,裁定蒙古非法征收外国投资者资产违反了蒙古的外国投资法和《能源宪章条约》(ECT);判决原告获得8000万美元及利息补偿以及与仲裁相关支出的补偿。作者在本部分简单地介绍了本案的主要法律争议点:仲裁庭管辖权争议、责任认定争议、赔偿定额争议。<br>  第二部分,管辖权争议。本案的管辖权争议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协议仲裁情况下的争议,另一种是条约仲裁情况下的争议。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主要涉及“公司集团主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到非签字方的第三人、ECT“岔路口条款”、ECT“利益拒绝条款”和ECT“保护伞条款”等。<br>  第三部分,实体争议。一方面是关于责任认定的争议,其中包括:原告是否具有外资法意义上的投资、原告的投资是否被剥夺、被告剥夺原告财产的行为是征收还是没收、被告的没收行为是否合法等问题。另一方面是赔偿数额的争议,主要涉及确定赔偿数额应适用的原则和计算方法的问题。<br>  第四部分,思考与启示。作者从前面部分的案例分析中得出的思考与启示包括:关于仲裁前置程序——友善解决争端要求的思考与启示、关于岔路口条款的思考与启示、关于利益拒绝条款的思考与启示、关于保护伞条款的思考与启示、关于投资认定的思考与启示、关于征收与没收的思考与启示以及关于本案UNCITRAL仲裁庭管辖权要件与ICSID仲裁庭管辖权要件的比较及启示。作者着重论述了合法没收、合法征收、非法没收和非法征收之间的区别,并对这4种行为的责任轻重进行了排序,从而得出4种行为的赔偿或补偿原则。最后作者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为我国的海外投资者、我国的条约设计以及我国的国内立法给出了相应的建议。

  • BRICS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投资模式法律问题研究

    金砖国家遵循开放透明、团结互助、深化合作、共谋发展的原则和―开放、包容、合作、共赢‖的精神,致力于构建更紧密、更全面、更牢固的伙伴关系。近年来,金砖国家合作日益深化,已形成以领导人会晤为引领、以各相关部门和领域的高层会议等为辅助的多领域多层次合作机制。BRICS各国国家开发银行具有使用金融工具的高度灵活性,对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在一国国内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因各国国情、国内法的不同,限制了其支持对外投资的能力。中国对资源、能源、技术的需求不断增强,参与国际间资源、能源、技术合作已成为中国发展的首要选择。中国国家开发银行秉承着“走出去”政策的引导,本着互补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针对 BRICS成员国俄罗斯、巴西、印度、南非国内基础设施建设水平落后的特点,开发出“贷款换资源”和“贷款换能源”的投资模式,并开始探索“贷款换技术”投资模式,加强技术合作,推动技术创新。<br>  本文通过实证分析、规范分析、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对BRICS各国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投资模式及其存在的法律问题、三种模式的优劣分析、理想模式的构建进行了较为深入、系统地研究。<br>  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由五个主体部分组成。<br>  第一部分“BRICS各国国家开发银行的投资功能”,研究了BRICS各国国家开发银行的投资功能,通过对各国国家开发银行投资功能的相似性和差异性比较,及金砖国家新开发银行投资功能的差异性比较,从理论和实践上阐释了国家开发银行具有投资功能的原因和其投资功能的法定性。<br>  第二部分“‘贷款换资源’投资模式”,研究了由中国国开行首创、以“贷款换石油”为内容的投资模式的运行机制、意义、面临的制约,指出了该模式下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了该模式取得成功的原因和可借鉴的方面。<br>  第三部分“‘贷款换能源’投资模式”,研究了中国国开行与巴西之间以“贷款换天然气”为内容的投资模式的运行机制、意义、面临的制约,指出了该模式下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了该模式取得成功的原因和可借鉴的方面。<br>  第四部分“‘贷款换技术’投资模式”,研究了该投资模式的内容和运行机制,通过该模式下的国家实践指出了该模式下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了该模式可借鉴前两种投资模式以便加以完善的方面。<br>  第五部分“三种的模式的优劣分析和理想模式”,在总括前四内容部分的基础上对三种模式进行了优劣分析,提出了 BRICS各国国家开发银行较为适合的贷款投资的“理想模式”。<br>  本文的主要结论:“贷款换资源”和“贷款换能源”投资模式作为中国国开行与其他金砖国家进行资源、能源投资合作的主要模式,其运作的法律依据是中国与金砖其他国家签订的合作声明、纪要、谅解备忘录等框架性文件,缺乏具体权利义务规定,加快完善其相关国际国内法律制度势在必行。这两种模式对未来中国国开行开展“贷款换技术”模式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和示范作用。在这三种模式中,理想模式是“贷款换资源”模式,可作为 BRICS各国开发银行间贷款投资合作的常规模式。无论采取何种模式,在金砖国家国家开发银行的国际合作中均需签署明确各方具体权利的贷款投资协议,从法律上保障其正常有效运行和预防、减少法律风险和其他风险。

  • 三一集团诉奥巴马案研究

    涉外投资并购交易最早兴起于西方发达国家,近年来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涉外投资并购正逐步成为连接各国经济交往最主要的企业商业行为。而当今各国对待进入本国市场的外资,一方面表示欢欣鼓舞,希望外资能够带动本国市场发展,另一方面又严加控制,以保护本国民族工业的发展,国内市场的占有率,以及稳定的政治环境。<br>  我国在改革开放后,开始鼓励企业“走出去”,大力发展涉外投资并购。走向海外的企业越来越多,而美国则是我国企业进行涉外投资并购的最佳选择之一。随着我国企业对美投资的增加,美国出于经济、政治等多方面因素的考量,开始严格的以“国家安全”为名限制中国投资企业。“国家安全”俨然成为我国涉美投资企业的噩梦,尤其是在“外国政府控制交易”性质的认定上,我国企业屡遭不公正的待遇。2012年三一集团的关联公司:罗斯公司,收购位于美国俄勒冈州的4个风电场的项目被美国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即CFIUS,以国家安全的名义阻止,并且在CFIUS提交美国总统奥巴马审核之后,奥巴马亲自叫停了该项目。虽然CFIUS以国家安全的名义叫停海外投资并购案屡见不鲜,但美国总统奥巴马亲自叫停外资并购,这尚属首次。这一次,三一集团并没有选择沉默,而是提起诉讼,并且在一审判决失利的情况下仍然选择提起上诉,最终获得了胜利,确定了美国国家安全审查的可诉性,无疑对中国海外投资并购企业是一次巨大的激励。<br>  本文一方面结合案例,分析美国国家安全审查的理论基础,如立法历史、审查原则、审查范围,方式和豁免。另一方面,文章也想通过此类案件,深入分析美国外资安全审查的应对措施,为中国政府和中国企业,在美国未来投资并购活动中,寻求更好,更公平的救济之路。<br>  本文第一部分为案情介绍,是本章的事实部分,具体介绍了“三一案”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第二部分主要是对案件涉及的美国国家安全审查的立法历史、审查原则、审查范围,方式和豁免,进行理论分析。第三部分针对“三一案”的争议焦点,即司法管辖权上的争议和正当程序上的争议,结合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审判意见,并引用美国相似案例,详细的进行分析,提出笔者的评价和建议。通过以上的分析,文章最后一部分从微观上和宏观上为我国政府和企业应对美国安全审查,提供行之有效的应对措施。一方面,在企业层面,我国企业应当充分了解美国法律环境,适应全新的投资策略,并审时度势,在并购初期应积极配合美国的安全审查程序,主动申报审批,尽量签订缓解协议。另一方面,在政府层面,首先中美BIT目前正在谈判阶段,我国可以利用BIT条款限制美国国家安全审查,保护我国投资利益;其次应加快《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修订,加快我国国有资产的市场化转型,加快我国国内的自身经济机构的调整,增加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从而更好消除针对国有企业的歧视。

  • 国际投资仲裁中条约选购行为的规制研究

    晚近,随着大量国际投资协定的签订,各国对于海外投资无论在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都给予了更优厚的投资待遇。同时,由于国际投资法领域缺乏类似世界贸易组织这样的统一协调机制,国际投资法体系的发展趋向碎片化。一些海外投资者为了取得最大化的投资利益,通过国籍规划、投资重组等一系列人为方式规避对其不利的国际投资协定,享受其本不该享有的条约利益,并往往在发生投资争端后依据其所选购的第三国与投资东道国间的投资协定向国际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这种行为被称为国际投资领域的“条约选购”(Treaty Shopping)。<br>  第一章是国际投资仲裁领域中条约选购行为的概述。本章首先解释了条约选购概念的由来,其最早出现在国际税收领域,而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条约选购指的是投资者通过在第三国设立的中间公司选购第三国与投资东道国之间的投资条约并提请投资仲裁的一种趋利行为。本章还对投资者进行条约选购的主要方式以及条约选购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br>  第二章是国际投资仲裁中条约选购行为的正当性和规制的必要性。本章首先阐述了学界以及国际投资仲裁对于条约选购行为的正当性之争议,然后对国际投资仲裁中条约选购的负面影响做出总结,包括违背国际投资协定的缔约目的、对投资东道国的损害、对国际投资环境的不利影响等。最后本章总结出该行为对于整个国际投资环境而言弊大于利,应该进行有效的规制。<br>  第三章是国际投资仲裁对条约选购行为的认定和限制。首先通过早期、中期、晚近的一些典型案件分析了国际投资仲裁庭对此类案件裁判思路的变化,由重点分析公约和条约文本到更加注重分析投资者的主观意图和投资是否善意。然后本章通过多个经典案例对仲裁庭裁判条约选购行为的裁判标准进行了总结,包括协定的法人国籍定义、选购的时间节点以及投资的善意目的等。最后提出国际投资仲裁制度层面如何完善对条约选购行为的限制。<br>  第四章是国际投资协定对条约选购行为的规制及完善。目前,国际投资条约主要通过限制投资者定义、订入利益拒绝条款、完善私人-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等方式对抗不当的条约选购行为。以上条款虽然对条约选购有一定的防范和限制作用,但在实践中,仍为投资者进行条约选购提供了一定的可操作空间。本章从条款设计的角度出发,讨论如何针对不当条约选购行为对这些条款进行完善。并提出借鉴国际税收领域规制条约选购的经验和条款设计。<br>  第五章是中国对国际投资仲裁中条约选购行为的防范,我国虽然尚未卷入涉及条约选购行为的类似仲裁之中,但在未来很可能受到恶意条约选购的损害。本章通过梳理我国外商投资法以及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投资定义条款、利益拒绝条款、争端解决条款,分析其漏洞,并有针对性的对以上条款进行完善。与此同时,本章提出我国应审慎对待与荷兰等导管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对相关协定的条款进行一些有针对性的修改。

  • 论统一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国际立法的最新发展——以海牙“判决项目”草案为视角

    涉外民商事管辖权是一国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权限与资格。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来说,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则意味着一国受理某些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的法律依据。从2010年起,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召开“判决项目”特别会议(Special Meeting on the Judgments Project,简称“判决项目”会议),开始起草一个全面的涉外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草案(Proposed Draft Text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简称“判决项目”公约草案)。<br>  在“判决项目”会议之前,国际上在有关法院管辖权的规则建设中成果显著的公约主要有欧洲国家间的《布鲁塞尔公约》、198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的卢加诺公约》、1979年美洲国家间的《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域外有效性公约》、2005通过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等。“判决项目””公约草案提出之后,在国际上掀起了新一轮统一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浪潮。本文从“判决项目”公约草案提出的国际背景入手,分析《布鲁塞尔公约》等国际公约对“判决项目”公约草案提出的影响,通过总结草案在管辖权上的发展情况,对我国加入该公约草案的可行性和策略进行分析,并提出应对措施。本文共分五个部分:<br>  第一部分论述“判决项目”公约草案的提出及进程。本文基于判决在实践上的需求,指出“判决项目”公约草案提出具有必然性。通过分析从《布鲁塞尔公约》到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与“判决项目”公约草案的关联性,本文认为这些公约为“判决项目”公约草案的草拟和行程奠定了理论和实践的基础。<br>  第二部分分析“判决项目”公约草案对一般管辖权规则(General Jurisdiction)的规定及发展。本文首先分析主要国家和国际公约对一般管辖权的规定,通过对比研究后指出,“判决项目”公约草案不仅在语言结构上进行了创新和调整,放弃了过去国际上通常使用的直接规定模式,采用了在判决承认和执行条件中混合管辖权问题进行间接规定的“混合条款”模式,并且对一般管辖权范围进行了改进和扩大,默认了判决地法院对原告也享有管辖权。<br>  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分析“判决项目”公约草案对专属管辖权(ExclusiveJurisdiction)和特别管辖权规则(Specific Jurisdiction)的规定及发展。文章仍然使用比较分析法研究了“判决项目”公约草案对专属管辖权和特别管辖权的发展。在专属管辖权上,确立了对知识产权和不动产的专属管辖权,在知识产权方面突破了地域管辖,能够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在特别管辖权方面,概括的使用了“非合同之债”的概念代替了“侵权”,更具有普适性,也能够充分协调英美的侵权管辖权冲突。<br>  第五部分论述我国对“判决项目”公约草案的态度和策略。文章首先提出,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协调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以及我国判决在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一带一路”提出后,建立一个国际化的涉外管辖权标准来规范国际交流活动也是我国的当务之急,因此应当关注“判决项目”公约草案的发展动态。其次在策略上,我国可以通过积极参与谈判,影响草案发展,条约保留和本国管辖权的协调这些策略,来应对未来“判决项目”公约为我国带来的不利影响,为未来我国加入该公约奠定基础。

  • TPP中的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多哈回合的停滞,导致世界经济区域化发展趋势不断增强,各国开始通过签订双边BITs等经济协定来处理各自在投资领域的问题。在各国签订的BITs中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ISDS)条款或机制几乎成为必备条款,而这一机制设计本身存在很多缺陷,可能侵犯东道国主权和公共利益。但在美国的推动下,2015年10月5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TPP)基本协议宣告达成,该协议在第九章B节专门规定了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办法。TPP进一步扩充和强化了ISDS机制,这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广泛争议。虽然近期美国政府宣布退出TPP,但从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建设的角度讲,研究此协定仍具有重要理论与现实价值。因此,有必要对TPP中ISDS程序加强研究和研判。而且,目前我国同时具有资本输出大国和资本输入大国两种身份,如何应对TPP中ISDS带来的冲击,并合理应用ISDS机制为自己服务,显得非常迫切。<br>  本文采用了历史分析法、案例分析法、文本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立足于TPP基本协定,回顾ISDS机制的产生和发展历程,将TPP中的ISDS规则与ICSID仲裁机制进行比较,总结出TPP在这一问题上的发展,并根据ICSID仲裁的实践分析该机制设计上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同时也针对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提出相关完善建议。最后,结合我国当前的基本国情,探讨我国与我国投资者参与国际投资实践及应对ISDS机制的对策。<br>  除引言和结论,本文共由五个部分构成:<br>  第一部分是TPP中的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规则探析。该部分将研究视角直接切入TPP中的ISDS规则,首先对TPP的发展概况进行了回顾。其次,总结分析了TPP中ISDS规则的适用范围,随后对其中争端解决方法的设置进行了分类阐述,从总体上对TPP中ISDS规则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解读。<br>  第二部分是TPP中ISDS规则相关规定与ICSID的比较分析。该部分从相关概念内涵和外延的演变、管辖权、解决方法设置和仲裁机制等方面将TPP中的ISDS程序与ICSID仲裁机制进行比较,分析出TPP对传统ISDS机制的延续性和发展性。<br>  第三部分是TPP中ISDS规则存在的缺陷分析。该部分在通过上一部分TPP与ICSID的比较的基础上,对TPP中ISDS规则存在的主要争议和缺陷进行分析概括,发现其在管辖权上的扩张性、仲裁裁决上不一致和缺乏审查及上诉机制等问题。这些都可能导致东道国的正当利益在仲裁中被损害。<br>  第四部分是对TPP协定中ISDS规则进行完善的建议。通过上一部分的总结分析可以发现TPP中的ISDS规则设计存在很多缺陷,为了减少和预防这些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该部分从强化东道国主体地位、规范相关概念的含义、建立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对TPP中ISDS规则的完善提出了相关意见和建议。<br>  第五部分是TPP中的ISDS规则对中国的启示。该部分首先对我国对ISDS的态度的发展变化进行阐述,然后就TPP中的ISDS可能对我国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进行分析,最后结合我国目前兼具资本输入大国和资本输出大国的双重身份的基本国情,以及正在进行的中美BIT谈判,为我国如何合理利用ISDS机制保护好我国国家和海外投资者的利益,提出合理建议。<br>  本文通过将TPP中的ISDS规则与传统ISDS机制相比较,总结出TPP在该机制上的新发展与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虽然TPP前途未卜,但是它所建立的相关规则对国际投资规则的构建具有重大意义,而这可能会对以后我国在国际投资领域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鉴于我国目前同时具资本输入和资本输出大国的的特殊国情,ISDS机制不可抛弃,因此,本文提出在将来的双边投资协定谈判中,对于 ISDS条款的纳入要根据谈判对象的身份来决定,将谈判对象分为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来采取不同的策略,以更好地保护我国的利益。

  • 海外投资管理权研究

    海外投资管理权是国际投资法中的基本概念,是投资国对海外投资者及其行为进行管理的权力,既是经济主权的实现方式,又是经济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全球化浪潮中,各国海外投资出现了强劲增长,成为推动全球化发展的主要力量。传统的海外投资主要是从发达国家流向发展中国家,但发展中国家的崛起,逐渐改变了这种单向投资关系。在投资自由化理念下,以促进和保护海外投资为主旨的措施大行其道,而必要管理措施的匮乏导致不少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付出惨痛代价,故海外投资管理权是各国维护和强化国家利益的基本前提与理性选择。2015年,中国海外投资流量位列全球第二并首超吸引外资,开始步入资本净输出阶段,因此,坚持海外投资管理权对中国具有特殊而重要的意义。<br>  在国际力量变化和世界格局变迁中,海外投资管理权或明或隐,作用范围或广或窄,作用力度或大或小,这都取决于国家行为体间的博弈,也受制于利益诱导和价值定位。海外投资管理权作为一个内涵极为丰富的集合体,涉及海外投资活动的诸多领域,任何国家将之内容绝对化的观念,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在投资自由化背景下,海外投资管理权指涉的重心发生变化,发达国家已顺应国际经济形势转变了管理模式,而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在谋求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不能盲目地跟随发达国家的步伐,需立足本国实际,适时调整传统的单一管理模式,转向复合地依据海外投资管理权法律制度进行综合式管理。<br>  当前,全球海外投资活动更为复杂,涉及的法律关系更加广泛,各国虽不乏行使海外投资管理权的实践,但理论的薄弱制约了权力运行的预期效益,海外投资管理权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体现。就理论研究而言,国内外学者对海外投资管理权的研究尚付阙如,甚少有人进行整体性的研究,抽象、概括出海外投资管理权的基础理论和提出指导海外投资管理权法律制度完善的基本原则和方式。是故,应在新的时代、从新的视角、用新的方法对海外投资管理权进行探索。本文即是针对海外投资管理权的需求和既有研究的不足,在研究和行文中综合运用规范、历史、比较等研究方法,采用国内法和国际法相结合的逻辑方法。本文通过研究论题所及的概念、性质与功能、理论基础、产生与发展、主要内容和主体,力图构建海外投资管理权的基础理论,并在深入研究中国海外投资管理权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提出完善之径。<br>  本文除引言外,主体部分由六章构成:<br>  第一章“海外投资管理权的概念、性质与功能”,从经济学、国际政治经济学与国际经济法学的相关概念入手,探讨了这些概念与海外投资管理权的逻辑联系与语境差异,提出了海外投资管理权的概念。在此基础上,研究了海外投资管理权的性质、特点与功能,指出海外投资管理权是一种纵向的、涉外的、综合性的管理权;呈现单边性、有限性、协调性和经济性的特点;具有规范性功能与社会性功能,后者又包括分配功能、信息传递功能、激励功能和整合功能。<br>  第二章“海外投资管理权形成的理论基础”,研究了海外投资管理权形成的政治学、经济学和法学理论基础。强调海外投资管理权为国家政治与外交利益服务,是一国实现政府经济职能与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工具。明确了经济主权是海外投资管理权的法学理论基础,进而对权力的适用规则作了进一步分析和论证,指出属地原则、属人原则和效果原则为海外投资管理权的实现提供依据,但需受到合理原则的约束。<br>  第三章“海外投资管理权的产生与演变”,研究了海外投资管理权产生的背景与意义,运用动态、发展的眼光考察了海外投资管理权的嬗变,梳理了其由弱化转向坚持与复归的发展脉络,指出投资自由化理论与全球治理下国家管理角色重塑对海外投资管理权造成了全方位的冲击,权力受限已然不可逆转,论证了主权过度沦丧的经验和“共同管理”模式的要求,是当前海外投资管理权坚持与复归的原因。在此基础上,对海外投资管理权的未来发展提出了作者的思考。<br>  第四章“海外投资管理权的基本内容”,概括提出了海外投资管理权的具体内容涵盖了资本管理权、税收征管权、反垄断审查权、海外反腐败审查权和企业社会责任监督权五个部分,进而对各项权力的含义与基本内容、国际实践、法律意义等作一概观,指出资本管理权包括资本出境管制权和外汇管理权,是对海外投资项目、规模、目的地与外汇使用、境外利润和资产的调回等事项进行管理;税收征管权包括日常税收征管权和反避税征管权;为应对海外投资活动的复杂性,国家强化了反垄断审查权、海外反腐败审查权和企业社会责任监督权的行使,通过单边主义路径实现域外效力。<br>  第五章“海外投资管理权的主体”,概括地提出了海外投资管理权主体应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首先,明确了权利主体包括决策主体与执行主体,强调国家享有海外投资管理的决策权,但受到国际条约、国际法基本原则及良法善治的制约,分析了海外投资管理权的各类执行主体。其次,研究了海外投资管理权的义务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br>  第六章“海外投资管理权的中国实践及其走向”,首先,系统地梳理了中国现行海外投资管理权法律制度,分析了海外投资审查、外汇管理、税收管理、反垄断审查、海外反腐败审查与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其次,剖析了中国海外投资管理权法律制度完善的现实依据,提出了完善的基本原则和方式,指出完善应始终遵循法治化原则、国际化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实现从“直接管理”到“间接管理”、从“事前审查”到“全程管控”、从“国家管理”到“全球治理”的方式转变。最后,提出了完善现行海外投资管理权法律制度的可行路径:其一,海外投资审查法律制度,如统一海外投资审查机关、完善海外投资审查对象与内容;其二,海外投资税收管理法律制度,重点在于建立严格的日常税收管理法律制度和优化反避税税收管理法律制度;其三,海外投资反垄断审查法律制度,关键在于完善申报标准和审查标准,强化惩罚力度;其四,海外投资反腐败审查法律制度与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制度,通过完善立法及相关监督机制,合理引导和规范海外投资活动。

  • 《贸易便利化协定》法律问题研究

    WTO多哈回合谈判自启动以来一直在艰难中前行,在历经十余年的僵局之后,2013年12月在巴厘召开的第九次部长级会议上终于以早期收获的形式达成了《贸易便利化协定》,让人们对于WTO多边贸易谈判重获信心。本次《贸易便利化协定》的通过与各国近年来对于贸易便利化重要性认识的加深有着紧密的联系,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甚至是最不发达国家都意识到从长远的角度来看,推进贸易便利化改革能够令所有国家获益。但不可否认的,尽管从长远角度贸易便利化的推进有益于所有国家,但就短期来说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将面临严苛的挑战。这也就注定了本次通过的《贸易便利化协定》是各成员相互妥协的结果,而随之也为《贸易便利化协定》未来的实施带来了隐患。本次笔者选择《贸易便利化协定》作为研究对象主要是力图通过该协定文本这一切入点来对多边体制下的贸易便利化问题展开系统的专项研究,并着重解决下列问题。<br>  首先,《贸易便利化协定》作为多哈回合谈判通过的第一个多边协定,其谈判模式、法律文本架构以及特殊与差别待遇都对过往的多边模式进行了创新。而这些创新是否能够被推广用于其他领域的多边谈判对于多哈回合谈判至关重要,本文将通过对《贸易便利化协定》的谈判历程进行研究,并在结合贸易便利化领域的特征基础上对该问题进行讨论。<br>  其次,贸易便利化作为一个涉及大量专业领域的问题,要想在多边体制下推动贸易便利化单独依靠WTO的努力是不够的。各成员国也认识到这一问题,在《贸易便利化协定》中要求贸易便利化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其他国际组织在关于贸易便利化措施领域的合作。因此,本文也将对于在贸易便利化措施方面具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国际组织进行梳理,并对WTO与这些国际组织如何进行合作进行探讨。<br>  再次,《贸易便利化协定》的妥协性导致了其文本用语存在大量软性规定,并且部分条款内容还较为模糊,这些问题都将为《贸易便利化协定》在未来的适用,尤其是与其他WTO涵盖协议的适用关系上带来不确定性。关于《贸易便利化协定》的法律地位问题目前WTO官方也未予以明确,本文将以《贸易便利化协定》在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解释问题为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br>  最后,本次《贸易便利化协定》的通过无论是对多哈回合谈判还是对全球贸易便利化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对于处在经济对外开放新阶段的中国更是意义深远。“一带一路”经济战略和上海自贸区建设作为中国经济改革的最为至关重要的两步棋都与贸易便利化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本次《贸易便利化协定》的通过也将为中国实现新的经济改革提供一个绝佳的外部经济环境。<br>  本文共七章内容<br>  第一章《贸易便利化协定》概述。在本章中,本文首先对《贸易便利化协定》曲折的谈判历程进行了回顾,介绍了本协定产生的背景以及谈判过程中不同成员之间的利益追求以及相互妥协的过程。接下来,本文通过对《贸易便利化协定》的法律文本内容逐条进行归纳梳理,将其内容分类为贸易便利化措施条款和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并在此基础上对于协定设定的贸易便利化措施以及“点菜式”特殊与差别待遇进行了讨论,最终对其将来对各成员尤其是中国所带来的影响进行预测。<br>  第二章《贸易便利化协定》谈判模式问题研究。《贸易便利化协定》谈判模式与过往其他WTO协定的谈判模式有着明显的不同,笔者在对该谈判模式进行分析研究后,将其特征归纳为:能力建设援助与条约义务承担的关联性、“点菜式”特殊与差别待遇的适用、协定权利义务的事后确认制度、允许发展中国家单方变更承诺等。尽管《贸易便利化协定》的通过让许多学者主张通过推广该模式来促进其他领域的多哈回合谈判,但是笔者认为是贸易便利化议题的特殊性造就了其谈判的特征,如果简单的将贸易便利化协定模式照搬到其他议题的谈判可能将适得其反,我们必须针对具体议题的特殊性来设计适合的谈判模式。笔者也在本段中对于贸易便利化协定谈判模式中的主要特征能否或者如何适用于其他领域的谈判进行了探讨。<br>  第三章《贸易便利化协定》实施与世界海关组织合作问题。贸易便利化议题作为一个技术密集度极高的议题在实施过程中将需要大量技术援助。而世界海关组织作为世界范围内唯一专门研究海关问题的国际组织在贸易便利化研究上一直处于世界前沿,本次《贸易便利化协定》的顺利通过也与世界海关组织的努力是分不开的。在本章中,本文将对贸易便利化与世界海关组织的渊源以及多年来世界海关组织在贸易便利化问题上的实践历程进行回顾,肯定了世界海关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在多年来就贸易便利化问题上合作的成果。在此基础上,本文将着重讨论世界海关组织通过何种方式来帮助《贸易便利化协定》顺利实施,并尝试对世界海关组织所有为促进《贸易便利化协定》实施的法律工具进行了系统的归纳和总结。<br>  第四章《贸易便利化协定》在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适用问题。《贸易便利化协定》作为多哈回合谈判早期收获的成果,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对于正确认识《贸易便利化协定》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通过分析《贸易便利化协定》在WTO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及与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法律规则的适用关系,笔者认为《贸易便利化协定》属于多哈回合法律文件的一部分,而不是对乌拉圭回合法律文件的升级。由于《贸易便利化协定》是各国利益妥协的产物,其法律用语包含了大量“软性”用语并在条文中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了应当优先适用其他WTO法律规则的规定。这些都为《贸易便利化协定》在未来适用以及解释上提出了挑战。笔者通过逐条的分析《贸易便利化协定》的有关条款内容,对于可能存在的法律适用和解释上的困难进行了梳理,希望能为未来的有关研究打下基础。<br>  第五章贸易便利化程度评估问题。贸易便利化问题涉及到货物贸易的众多领域,如何评断一国贸易便利化水平一直以来都是困扰各国的一大难题。目前世界上对于贸易便利化水平评价最具权威的三大指数分别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贸易便利化指数、世界银行贸易便利化指数和世界经济论坛贸易便利化指数。本文通过对三大指数的研究成果以及测算方式进行介绍,力图将中国贸易便利化革新的优先顺序进行明确从而使中国在贸易便利化过程中获得最大的利益。<br>  第六章区域贸易协定中的贸易便利化措施条款问题。随着近年来多哈回合谈判陷入僵局,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多边贸易谈判失去了信心转而将重心放在了区域贸易协定的谈判之中。贸易便利化议题作为促进世界贸易增长必不可缺的内容理所当然的也成为了大量区域贸易协定所关注的领域。但由于世界范围内就贸易便利化领域一直缺乏统一的认识,甚至在贸易便利化的概念界定上学界仍存在分歧,因此各区域贸易协定所包含的贸易便利化措施大相径庭。不过自贸易便利化议题被纳入多哈回合谈判议程后,这一趋势有所缓解,笔者发现在《贸易便利化协定》通过后所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中关于贸易便利化条款的范围有趋同的趋势。笔者在本章将通过对各区域主要区域贸易协定中的贸易便利化措施进行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贸易便利化问题最终必然需通过多边方式予以解决。<br>  第七章中国在贸易便利化问题上的实践。在这一章,本文首先对中国所签署的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中所包含的贸易便利化措施进行分析研究,发现除早期签订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外,后来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中所包含的贸易便利化措施与《贸易便利化协定》中有关内容保持了较高的一致性,这为中国未来顺利实施《贸易便利化协定》打下良好的基础。接下来,本文通对中国近年来推行的海关“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进行讨论,在肯定其积极作用的基础上提出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并在参考国外先进的海关立法经验以及国际海关合作经验后为中国推进“全国范围内的区域通关一体化”和贸易便利化提出了建议。《贸易便利化协定》的生效为中国推进“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提供了绝佳的外部环境,中国应把握此机会,积极推动《贸易便利化协定》的实施。

  • 对外经贸立法权研究

    自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改革开发的历程至今短短三十七年,“中国发生了5000年历史上最为深刻的一场社会变革”,尤其是对外经贸交往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自2007年美国次债危机所引发的席卷美欧日等世界主要金融市场的金融危机爆发以来,世界经济复苏乏力,一直处于疲软状态。尽管2015年世界经济温和复苏态势基本确立,经济增速缓慢回升,中国对外经贸仍然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和挑战。目前中国经济已进入从高速到中高速的增长速度换挡期、结构调整阵痛期、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三期叠加”的新常态。全球多边贸易谈判受阻,以美国“3T协定”为代表的区域谈判的活跃,“走出去”战略和“一带一路”国家的实施,以上海自贸区为代表的自贸区的建设,《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出台对改革开放后确立的现行对外经贸法律体系提出了新挑战。从对外经贸立法权角度对现行对外经贸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进行回顾、反思、总结、升级,已成为适应新常态和保障新常态,促进进一步改革开放的现实需要。目前国内没有学者对该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研究,本文选题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br>  本文采取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以权力配置为视角,较全面、深入、系统研究了对外经贸立法权基本问题。<br>  本文除前言和结语外,共由八章组成。<br>  第一章“对外经贸立法权的含义与法律价值”。研究了对外经贸立法权的内涵、特征及分类,分析了对外经贸立法权的价值。认为广义的对外经贸立法权是指一切立法主体依法行使创制、认可、修改或废止对外经济贸易法规范的权力。狭义的对外经贸立法权是指立法机关行使的创制、认可、修改或废止对外经贸法规范的权力。广义的对外经贸立法权具有主体的有限定性和多元性。对外经贸立法权是国家经贸立法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涉及范围既包括横向的关系,也包括纵向的关系,还包括中国和其他国家之间就相互之间的经贸关系进行相互协调的关系。涉外经贸立法权的行使关涉国家经济主权、经济安全以及改革开放的成败,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对外经贸立法权可分为明示的对外经贸立法权和默示的对外经贸立法权、中央对外经贸法立法权和地方对外经贸立法权、职权对外经贸立法权和授权对外经贸立法权。现阶段和以后,对外经贸立法权的行使应在坚持可持续发展、内外贸统一以及公平的价值理念的同时,突出安全、便利化、规则创新的价值导向。<br>  第二章“对外经贸立法权的历史与现状”。研究了对外经贸立法权的历史与现状,探讨了中外对外经贸立法权的历史及其对当今对外经贸立法权行使的启示,以及当代各国对对外经贸立法权的宪法规制。认为在中国古代,对外经贸立法只是皇帝的“诏”、“敕”或“令”,从严格意义上根本不能算是正式的法律。鸦片战争至北洋政府时期,中国政府的对外经贸立法权受到严重的限制和侵蚀,对外经贸立法和政策几乎形同虚设,最多只能算是帝国主义的对外贸易政策的附属政策。南京国民政府的对外经贸立法权具有较为明显的立法自主性,对外经贸立法主权的相对独立,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对外经贸政策和法律体系。新中国的对外经贸立法肇始于十一届三中全,1992年以前的中国对外经贸立法是一种经验型的立法,1992年之后的立法逐渐转变为理性型立法,截止2008年中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对外经贸法律体系。对外经贸立法权的独立需以国家主权独立为基础,只有坚实捍卫国家主权才能有效的捍卫对外经贸立法权。美国对外经贸立法史告诉我们对外经贸立法应当始终以国家利益为中心和出发点。对外经贸立法权作为国家立法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行使关涉国家主权和国家经济安全,尤其是改革开放国家战略的成败,其行使必须接受宪法的规制。<br>  第三章“对外经贸立法权的内容。”从对外经贸立法权所针对的法律关系展开研究,将其内容界定为对外经贸交易关系立法权和对外经贸管理关系立法权。根据对外经贸立法权行使领域的不同,可以将其的内容概括为:对外货物贸易立法权、对外服务贸易立法权、外商投资立法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立法权、外汇管理立法权等五个方面。随着“走出去”和国家“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如何保护中国海外投资的利益成为一个重要而严峻的问题,加强中国海外投资立法已成为对外经贸立法权的重要内容。<br>  第四章“对外经贸立法权的配置体制。”探讨了对外经贸立法权在中央层面的配置体制、地方对外经贸立法权的配置体制、部委规章关于对外经贸立法权的配置体制、对外经贸立法解释权的配置体制。我国的对外经贸立法权配置与我国民族大一统、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结合的国情紧密相连,是一种“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结合,层次井然、分门别类”的配置体系。中央层面配置的基本原则是议会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地方对外经贸立法权是由宪法和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分权的某些特征。特别行政区对外经贸立法权的直接依据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对外经贸立法权是一种自主性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拥有对外经贸立法之宪法解释权。从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看,我国对外经贸立法之法律解释,全国人大是审查性解释主体,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是适用性解释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是说明性解释主体。鉴于我国对外经贸立法解释主体的多元,有必要规范不同解释主体之间的权限范围和效力范围,协调各解释主体之间的关系,保障全国法制统一,充分发挥立法解释权的应有作用。<br>  第五章“对外经贸立法权的行使程序。”在界定对外经贸立法程序的基础上,研究了对外经贸立法权在中央层面的立法程序、地方层面立法程序、部委规章和政府规章的立法程序,最后对外经贸立法程序进行检讨。主要观点为对外经贸立法程序完善应从立法提案权主体、法案审议程序、和法案表决程序三方面进行。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的提案主体的范围应当扩大,并建立公民提案制度;明确法案审议的内容和重点,完善法案审议要素,固定审议的阶段性成果,完善法案审议方式,增强法案审议的合议性和透明度;确立表决的独立价值,改进表决方式,明确公布法律时限。<br>  第六章“中央与地方对外经贸立法权行使的民主化与科学化。”研究了对外经贸立法民主化科学化的内涵、价值及要求、对外经贸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的障碍及成因、外经贸立法民主化科学化的实现途径。基本主张为立法民主化的内涵包括立法主体民主化、立法程序民主化和立法内容民主化。民主立法的核心价值在于确保立法的正当性。立法科学化核心价值在于保障所制定的法律是良法。立法民主化是立法科学化的必然要求以及手段和途径;立法科学化是立法民主化的目的和归宿。对外经贸立法民主化科学化实现的途径主要包括推进立法专业化、完善立法程序、加强公众参与立法的机制、建立法律法规的评价反馈制度。<br>  第七章“对外经贸立法权的监督。”探讨了对外经贸立法监督内涵,厘清了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对对外经贸立法监督的规定,剖析了我国现行对外经贸立法监督体制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对外经贸立法监督制度的建议。认为立法监督的内容包括对立法过程的监督和对立法结果的监督以及立法合宪性审查和立法合理性审查。由于缺乏专门监督机构和监督程序的保障以及立法监督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监督权在很大程度上被虚置。立法监督体制完善的路径包括建立和完善立法监督程序、构建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清理制度、完善法律监督的标准、建立立法监督法律责任制度。<br>  第八章“新常态下的对外经贸立法权面临的挑战与应对。”研究新常态下对外经贸立法权面临的挑战、新常态下对外经贸立法模式的更新、新常态下对外经贸授权立法的规制以及新常态背景下对外经贸立法权行使的重点四个方面的问题。认为基于目前国际经贸立法的新情势和国内的经济的发展状况以及对外经贸立法现状,对外经贸立法应逐步实现由被动型立法向主动型立法过渡,双轨制向单轨制的转变。《自贸区条例》制定的合法性问题,可以通过以下两条途径解决:一是启用现行《立法法》第74条规定的授权立法制度;二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自由贸易实验区法》,在该法中授权自贸区所在地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贸区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自贸区条例》。

  • 中国与湄公河流域国家贸易状况及贸易潜力分析

    2015年11月12日“澜沧江-湄公河合作”机制(以下简称“澜湄合作”)首次外长会在云南景洪举行。中国、泰国、老挝、柬埔寨、越南、缅甸六国外长就进一步加强澜湄国家合作展开深入探讨,并达成广泛共识,一致同意正式启动澜湄合作进程,宣布“澜湄合作”机制正式建立。在全球经济下行的压力下,澜沧江-湄公河流域6国,近几年一直保持着良好的经济发展势头,相互间的贸易依存度也在不断攀升。澜湄次区域相较于我国周边国家而言,历史合作成果显著,这主要得益于此前大湄公河次区域(GMS)合作机制的有效运行。此区域具有更好的合作基础和更大的市场需求,区域风险小(如领土争端、恐怖袭击等),“一带一路”所倡导的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和民心相通,在此区域拥有良好的基础。根据澜湄合作机制首先实施的一批“早期收获”项目,中国正计划向澜湄次区域提供更多的资金和技术支持,在此区域经济援助中发挥重要作用,促进湄公河流域各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本文感兴趣的是中国与湄公河流域国家贸易发展现状、各国商品贸易结构、各国服务贸易竞争力、中国对湄公河流域国家的FDI状况,以及中国与湄公河流域各国双边贸易的影响因素。以期借助“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及“澜湄合作”机制成立带来的发展契机,通过分析中国与湄公河流域国家贸易状况,揭示发展趋势和问题所在,并提出政策建议,为澜湄次区域经济合作进一步发展做出贡献。<br>  本文从理论和实证两个方面梳理了有关中国与湄公河流域国家双边贸易的文献,分析双边贸易结构的特点和双边贸易中的影响因素。再此基础上构建中国与湄公河流域国家双边贸易引力模型,选取2001-2015年的面板数据,引入经济规模(用双边国内生产总值的乘积表示)、地理距离、中国对湄公河流域国家FDI作为解释变量,引入中国与湄公河流域国家是否接壤为虚拟变量,利用Eviews6.0软件对模型进行回归分析,并根据回归结果剔除系数不显著的虚拟变量,进行二次回归检验。虚拟变量系数不显著,可能是中国与泰国、柬埔寨虽不接壤,但较与中国接壤的缅甸、老挝、越南而言距离差距并不大。二次回归结果显示经济规模和FDI对双边贸易有促进作用,地理距离反映了贸易的运输成本,对双边贸易有抑制作用。并根据引力模型回归方程对中国与湄公河流域国家的贸易潜力进行了预测,预测结果显示中国与湄公河流域国家的贸易潜力属于潜力拓展型。最后根据实证研究结果,提出对加强中国与湄公河流域国家双边贸易合作的相关对策建议。

  • 东盟基础设施建设对中国东盟贸易影响分析

    从1991年中国与东盟正式对话,到2010年中国-东盟自贸区成立,中国与东盟各国经贸关系迅猛发展。从2002年11月中国与东盟签署《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到中国-东盟自贸区正式成立双边贸易额增长了近5倍。<br>  随着自贸区关税的不断降低,贸易自由化对双边贸易的促进作用也逐渐下降。2015年中国与东盟双边贸易额出现负增长。随着经贸关系的不断发展和双边人员往来的增多,东盟基础设施水平已经滞后于双边人员交流和贸易发展的需要,基础设施建设已经成为影响双边经贸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如何通过基础设施的建设促进双边贸易的发展,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成为各国政府关心的问题。中国“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与《东盟互联互通总体规划》的签署,为东盟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机遇。进一步促进东盟国家基础设施,推动中国与东盟各国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将开创中国与东盟各国经贸合作发展的崭新时代。<br>  本文通过借鉴国内外学者对基础设施的定义,对自由贸易区理论、区域一体化理论以及基础设施对贸易发展影响等相关经验进行回顾。在东盟基础设施和中国与东盟双边贸易发展的基础上,分析了东盟基础设施建设对双边贸易的影响。本文一共分为五章:第一章首先对东盟基础设施建设对中国东盟贸易的影响分析的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进行介绍,同时将国内外对于基础设施对贸易影响研究动态进行梳理和总结,对研究方法和思路以及技术路线进行阐述。第二章,对基础设施相关概念以及国际贸易等相关理论进行总结。第三章,主要介绍东盟各国基础设施现状,中国与东盟各国之间贸易发展状况,并分析东盟基础设施建设和双边贸易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第四章,运用扩展后的引力模型,对交通基础设施和通信基础设施做了回归分析。当加入是否与中国有公路或铁路联通和是否建立中国-东盟海上合作基金作为两个虚拟变量时,经过分析发现,陆地上的互联互通能有效地促进双边贸易的发展。由于东盟各国所处地理环境不同可以分为陆地国家和海岛国家,各种不同交通基础设施的发展可能对东盟陆地国家和海洋国家与中国的贸易的作用程度不同。为了进行更深入的研究,我们分别将东盟陆地国家和海岛国家交通基础设施进行对比分析。最后利用实证分析中的引力模型测算中国与东盟的贸易潜力,发现大部分国家与中国有很大的贸易潜力。第五章,概述了东盟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同中国互联互通过程中面临的挑战,在此基础上提出如何促进东盟基础设施建设和双边贸易发展的对策建议。

  • 云南省与印度的贸易现状与增长潜力研究

    印度不仅是南亚地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同时也是南亚地区经济发展最快的国家。中印作为世界上最大的两个发展中国家,双方一直有着贸易往来。且贸易联系越来越紧密,中印双边贸易额在2015年达到了716.58亿美元。云南省是中国距离印度最近的省份之一,具有与印度开展贸易合作的天然区位优势。在区域合作不断发展的环境下,云南省不断深化改革,促进对外贸易发展,云南省与印度间的贸易总额逐年增长,目前印度已成为云南省重要的贸易伙伴之一。<br>  进入21世纪以来,云南省与印度的经贸关系不断发展,2001年滇印双边贸易额为0.57亿美元,到了2015年双边贸易额达到了7.64亿美元,增长12.4倍。虽然云南省和印度的对外贸易总额也有了较快发展,但是滇印贸易额占中印贸易额和滇印各自对外贸易总额比重仍然较低。2001年,滇印贸易额占中印贸易额的1.58%,占云南省对外贸易总额的2.86%,占印度对外贸易总额的0.06%;2015年这三个占比分别为1.07%,3.11%和0.12%,与云南省和印度双方所具有的区位和资源优势极不相符。针对这种现象,本文从云南省的角度出发,主要通过梳理滇印贸易合作现状,基于SWOT方法分析滇印贸易存在的优势、劣势、机遇与挑战,并运用贸易引力模型研究云南省与印度贸易增长潜力,为促进滇印贸易进一步发展提供路径选择和对策建议。本文提出的路径选择是紧抓孟中印缅经济走廊建设的机遇和充分把握“一带一路”发展战略契机,对策建议有培养和引进国际经贸人才、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互补产业贸易和调整产业结构。<br>  本文基于以上分析和研究,得出的结论为:<br>  第一,虽然云南省与印度贸易进出口总额增长较快,但是贸易总额仍然较小,滇印双边贸易总额在中印贸易总额、云南省对外贸易总额和印度对外贸易总额中所占比重不高。但是云南省与印度往来历史悠久,资源和产业结构存在互补性,又有明显的区位优势,贸易发展潜力大。<br>  第二,云南省与印度的进出口商品结构不同,云南省主要从印度进口初级产品,而向印度出口工业制成品中的资本密集型产品。<br>  第三,云南省与印度的贸易结合度在波动中下降,可以得出滇印的贸易联系不够紧密;在SITC-0(食品和活动物)、SITC-5(化学品和有关产品)、SITC-6(按原料分类的制成品)这三类商品上云南省与印度具有相同的比较优势,双方出口到世界市场上的产品结构非常相似,在世界经济大舞台上存在一定的竞争。<br>  第四,本文构建的贸易引力模型测算出云南省与印度2000年到2015年的贸易潜力为0.4左右,表明双方的贸易潜力较大。<br>  因此,云南省与印度之间的贸易互补性大于贸易竞争性,双方贸易增长潜力大。

  • 建立中印自贸区的经济效应研究——基于GTAP模型

    中国和印度是世界上两个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近年来,两国都保持着高速的经济增长速度。特别是在世界经济面临增长乏力的情况下,印度经济却逆势增长,近两年GDP连续增长7.3%和7.6%,增速超越了中国。与此同时,中印之间贸易互补性强、产业发展出不同阶段、合作前景广阔。随着中印双边高层互访不断增多,双方在多领域合作不断深化,中印贸易呈现出高增长的态势,双边贸易额从1995年的11.63亿美元提升至2015年的716.5亿美元,年复合增长率达到23%。中国已取代美国和阿联酋,成为印度第一大贸易伙伴和第一大进口来源地。中印两国的贸易重要性日益凸显。<br>  经济全球化使世界各国和地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建立自由贸易区、促进区域经济一体化,已成为各国发展贸易、加深经贸合作的一种重要手段。尽管在过去的一年中,一些发达国家表现出了逆全球化的趋向,并有可能会引发新一轮的全球贸易战。但从世界经济发展趋势及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建立自由贸易区,发展对外贸易,仍然是带动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路径。中印作为世界重要新兴经济体,研究和构建中印自由贸易区,对深化中印经贸合作、促进世界贸易自由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br>  本文从中国和印度的贸易发展现状和问题入手,在详细分析了中印两国的经济贸易合作情况的基础上,通过分析研究自贸区的理论和实例,从构建中印自贸区的合作基础和障碍两方面讨论了中印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可行性。然后,提出了建立中印自贸区的基础方案及扩展方案(中国—南盟自贸区),并应用第八版的GTAP数据库对中印自贸区进行模拟,从而得出了相关结论。最后,对加强中印经济合作以及南亚区域经济一体化提出了几点对策建议。<br>  本文的基本结论是:中印自贸区的建立可使两国的对外贸易额上升,但影响不尽相同,中国的产出和社会福利水平提升,但短期印度的产出和社会福利水平会略有下降;中国—南盟自贸区的建立可以使中印两国都受益,中国的产出和社会福利水平提升幅度更高,而印度的情况是,产出基本持平,社会福利水平会提升。<br>  尽管建立自贸区对两国影响不同,但中国与印度是世界的大国,需要承担持续推动世界经济增长的责任。目前,两国经济发展态势良好,是世界经济增长的强劲“引擎”。两国都有着庞大的市场和丰富的劳动力,经济具有保持较高增长的潜力。随着近年来两国关系不断改善,推动建立中印自由贸易区,深化经贸合作,不仅可以搭上经济全球化的顺风车,而且对两个文明古国开展更深层次的合作、实现互利共赢、打造命运共同体具有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