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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跨境设备租赁税务问题

来源:国际工程与劳务杂志 责任编辑:许振威 2019-09-25 11:06:36

本文以国内某国际工程承包公司在A国进行跨境设备租赁实践为例,分析企业跨境设备租赁的税务风险,并提出解决方案。

案例描述

两家中国税收居民企业——甲公司和乙公司,甲公司从事国际工程承包业务,乙公司为设备供应商。2012年,甲公司在A国承包了一个光伏电站EPC项目,业主为A国居民企业,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了设备供货分包合同。甲公司在当地执行项目的主体为甲公司A国项目部,不属于独立法人,在当地构成税法上的常设机构。2016年项目竣工,2018年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尚在质保期内。经过甲乙双方工程师认定,系产品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乙公司拟对该批质量有问题的设备进行维修。

因设备维修需要大型吊车,乙公司在A国没有注册登记,也没有此类设备。但甲公司在A国有另外一家子公司——丙公司,该公司名下有吊车,可以完成上述维修任务。

乙公司由于某些原因,希望与甲公司签署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费用亦在中国境内支付,且要求甲公司开具中国境内的增值税发票。

争议焦点

甲公司观点:该吊车所有权不属于甲公司,甲公司无法与乙公司签署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更无法为乙公司开具中国增值税发票。但可以为乙公司开具甲公司A国项目部形式发票。

乙公司观点:甲公司A国项目部不属于独立法人,故乙公司不能与其签署合同,乙公司也不能依据甲公司A国项目部开具的形式发票进行税前列支。

争议解决方案设计

方案一:吊车所有权属于丙公司,如果以丙公司名义跟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无论国内母公司,即甲公司代其收取人民币还是乙公司跨境直接支付,都是合理合法。即使乙公司可以向丙公司跨境支付当地币,考虑到当地外汇管制及外汇非常匮乏的情况,且丙公司短时间内无法消化当地币,故不同意接受当地币。

方案二:甲公司跟乙公司签订合同,甲公司开具中国增值税发票给乙公司,乙公司支付人民币给甲公司。风险是该设备不属于甲公司,且丙公司跟甲公司属于不同的法人主体。

方案三:由于甲公司跟乙公司有设备供货合同关系,现在又发生设备租赁行为,建议将两个合同应收款项进行互抵,由此规避因收取当地币导致汇兑损失和外汇管制问题。但因甲公司与乙公司设备供货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且该方案同样存在方案二的问题,所以该方案也不可行。

方案四:丙公司将吊车无偿提供给甲公司使用,甲公司再将吊车转租给乙公司。乙公司在中国境内支付人民币给甲公司,甲公司开具中国增值税零税率发票给丙公司。

从商务合同以及法律关系角度,方案四为最佳方案。因为吊车的所有权属于丙公司,丙公司将设备租给甲公司无偿使用,甲公司转租给乙公司,与方案二和方案三比较,满足了合同流和发票流一致的要求。

为了满足合同流、资金流和发票流“三流合一”的原则,需要完善以下资料。

合同:甲公司与丙公司签署设备租赁合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设备转租合同。

中国税务免税备案:需要证明租赁业务发生在境外的证明资料。就上述业务来说,需要提供甲公司与业主原签署的总包合同、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设备供货合同、设备质量问题双方确认函,以及甲丙、甲乙公司分别签署的租赁合同。

可选方案税收分析

现就方案四下所涉及的税务问题分析如下。

一、中国境内税务影响分析

1.甲公司

对于甲公司来说,租赁设备收取租金。所涉及的税收分析如下。

(1)增值税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境内单位提供的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免征增值税。所以甲公司转租设备给乙公司在境外使用,在中国境内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所以甲公司在中国境内向乙公司收取转租租金,开具增值税零税率发票。

(2)企业所得税

甲公司一直亏损,该部分租金收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依然为亏损,实际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设备免费使用行为,在中国境内有无税务问题?甲公司在该业务中,仅产生租金收入,却没有相应的租金支出,在中国境内没有少交税款。如果按照关联企业之间独立交易原则,甲公司按市场公允价收取丙公司租金,租金收入与租金支出持平,甲公司该笔业务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为零。同甲公司与丙公司免费调拨相比,甲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少确认收入,也没有少交税款。

2.丙公司

丙公司在中国境内有无预提所得税和增值税纳税义务?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来源于中国境内或境外的所得判定原则,租金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因甲公司在A国构成了常设机构,即使免租,常规情况下丙公司不会被视同为有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当然也不排除有些税务官员理解过于偏激,把丙公司与甲公司的免租协议,按独立交易原则进行纳税调整,将甲公司认定为实际支付方,对丙公司按公允价预提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4规定,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免征增值税。丙公司作为中国非居民企业,在A国提供的设备租赁行为,同样在中国境内不具有增值税纳税义务。

综上所述,甲公司免费租赁丙公司吊车,转租给乙公司,在A国使用,从中国税法角度,仅甲公司需要在中国境内确认租赁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A国纳税义务

丙公司免费租赁设备给甲公司,在A国应按公允价确认租金收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甲公司转租设备给乙公司,因为甲公司在当地构成常设机构,所以应在A国同时确认租金支出和租金收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可以抵扣,在转租没有加价的情况下,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为0。

乙公司在A国提供设备维修服务,如果在当地构成常设机构,需按当地规定依法纳税。

实务操作方案选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若采取转租行为,则从中国税法角度看并不会增加税负。但因属于非常规业务,且税务局在实务中存在理解分歧,金税三期系统也会将其归类为税务特殊关注事项。

鉴于上述原因,合同各方最终没有采取第四个方案,而是采取了甲乙丙签署三方协议,乙公司与丙公司作为设备租赁合同双方,乙公司在国内支付人民币,甲公司在中国境内代收款,甲丙双方挂往来,丙公司为乙公司开具A国当地发票。最后之所以选择这个方案,因为只有这样处理,责权才清晰,出租方、承租方以及代收人权利义务明确,满足了合同流、发票流一致的原则,甲公司与丙公司账面挂往来,以后可通过其他交易冲抵上述往来,整个交易实现了闭合。税收义务明确,不会产生税收理解分歧和争议,规避了税务风险;同时也减少了境外收汇当地币贬值的风险,满足了各方的利益诉求,保证了交易的顺利实现。

(作者单位:中国电建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