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丝路首页
一带一路国家级信息服务平台

王致和成功应对海外品牌侵权案件

来源:商务部网站 责任编辑:胡柳 2015-11-19 08:32:00

“王致和”公司是我国著名的佐餐调料生产企业,其生产的腐乳、料酒等产品畅销全球,已经成为我国驰名品牌。上世纪九十年代起,王致和开始了在全球的品牌注册工作,但公司于2007年在德国进行商标注册时,遭遇了企业商标被当地公司抢注的情况。双方就品牌使用权展开了激烈竞争,经过法庭裁决,王致和公司拿回品牌使用权。

一、“王致和”品牌在德国遭遇“抢注门”

王致和公司的海外品牌注册工作开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先后在美国,加拿大,东南亚等十几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王致和”品牌,为产品走出国门,开拓国际市场铺平了法律道路,同时也赢得了较大的市场利益和很好的经济效益。

随后王致和公司开始逐步扩大在海外的品牌注册范围,并基本取得圆满结果,扩大了产品覆盖地区,提升了“王致和”品牌的全球知名度。

而王致和公司在2006年7月开始筹备“王致和”品牌在德国注册的工作时,才发现该品牌已被一家德国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并已成功获得了品牌所有权。这家德国公司名为OKAIImportExportGmbh(以下简称欧凯公司),其于2006年3月24日起开始了品牌初审公告的工作,并顺利经过了3个月的品牌初审公告期。按照德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初审公告期为3个月,如果在这3个月内,没有其他人对此商标提出异议,则予以核准注册。因此,欧凯公司从2006年6月24日开始就已经在德国拥有了“王致和”商标。

二、积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品牌权益

得知商标被抢注,王致和公司明确表示欧凯公司此举属于侵权行为,明确表态要维护自身权益,要通过法律途径要回属于自己的商标权,为产品进入德国市场做好前期工作。为此,王致和公司于2006年8月委托律师向欧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归还“王致和”商标,并通过多种途径积极与欧凯公司进行协商,但对方并未回应。随后,王致和公司接到欧凯公司运营商中咨货运公司的电话称,王致和想要拿回商标,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双方关于商标的协商无果而终。

2007年初,王致和公司委托跨国律师团向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提起对欧凯公司的诉讼要求。1月26日,慕尼黑地方法院正式受理了此案。经过长时间的取证调查,王致和集团诉德国欧凯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8月在慕尼黑地方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开庭审理。双方就欧凯公司在德国注册“王致和WANGZHIHE及图”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是否属于恶意抢注,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注册但没有实际使用商标是否存在损害事实等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双方各持己见,据理力争。经过法庭取证调查,11月,慕尼黑地方法院对此案做出判决:经过法院调查,判定欧凯公司对“王致和”品牌属于非法盗用,依法撤销欧凯公司抢注的王致和商标,禁止欧凯公司在德国擅自使用王致和商标,判定其无偿归还商标、对王致和公司予以赔偿,并对其进行处罚。

2008年2月,欧凯公司向慕尼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1月,慕尼黑高法开庭审理。王致和公司与欧凯公司在庭上展开了激烈便利,王致和方面据理力争,并出示了充分证据。而欧凯公司并未能提出有力证据,法院提议调解,但被欧凯拒绝。当年4月,德国慕尼黑高等法院第29民事庭就王致和商标被恶意抢注案进行了二审判决,二审决定维持一审判决结果,要求欧凯进出口公司立即停止在德国使用“王致和”商标,并撤销它在德国抢注的“王致和”商标。至此,王致和商标维权案宣告结束,王致和公司已胜诉。

三、“抢注门”审判过程中的争议热点

就本案审判过程而言,双方首先争论的焦点在于“王致和”商标在先取得权的确认。王致和公司的商标在德国被欧凯公司抢先注册,但王致和公司对这一商标具有明确的在先取得权。德国的商标法对商标注册也有明确的申请在先和不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的原则性规定。因此,经过德国法庭审理,认为王致和的图案作品设计在先,欧凯公司注册在后,王致和图案作品已经构成在先权利,德国欧凯公司抢注的商标与王致和公司享有版权的商标一模一样;这就是一种简单的复制。因此,欧凯公司的抢注行为侵犯了王致和公司在先的著作权。

本案争论的第二个焦点就在于“王致和”的商标形象是否具有普遍性。欧凯公司辩称其注册的商标是通用的中国古代士兵的头像,具有普遍性,王致和公司对该图案不具有专有性,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欧凯公司的注册没有侵犯王致和公司的商标权。而王致和公司认为其使用商标是图文结合的商标标识,该商标标识是王致和公司聘请我国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的黄伟教授设计的,王致和公司通过合同方式取得了该标识在中国的著作权(也就是版权)。由于我国和德国均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王致和”公司就其在中国拥有的“王致和WANGZHIHE及图”的版权在德国同样享有该权利,享受和行使该版权权利不需履行任何手续。并且,抢注行为是侵犯了王致和公司的驰名商标所有权。最终,德国法院采纳了王致和公司的理由。

国际法层面对各国驰名商标都有特殊保护。“王致和WANGZHIHE及图”商标于2006年就被我国评为驰名商标。我国作为《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签约国,“王致和”商标的所有权就由该公司合法拥有,并有权取得《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合法保护。欧凯公司的抢注行为违背了驰名商标注册优先权的相关规定,王致和公司有权阻止境外缔约国的其他公司注姗“王致和WANGZHIHE及图”商标,德国欧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即使欧凯公司在德国进行了抢先注册,但我国公司也可以在五年之内取消欧凯公司的注册行为。另外,根据《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的规定,不光可以撤销欧凯公司在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和服务上抢注的商标,还可以撤销其在不同类产品和服务上抢注的王致和商标,从而彻底对侵犯驰名商标所有权的抢注行为予以打击和对自己驰名商标的全面保护。

经验启示:

一、重视品牌的海外注册工作

商标是企业品牌的直观体现,是相关的名称、术语、象征、记号或设计及其组合。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属地限制,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标,只能在本国或本地区才受到当地法律的保护,不存在跨国效力。企业要想使其产品顺利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除在本国及时注册外,还要及时到国外进行注册,否则不受该国法律的保护。通常,各国都认定商标注册是企业在法律规范下的自主行为,但对于那些己在使用,而未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管理部门无权强制要求企业注册;同样,商标管理部门也无权拒绝那些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企业申请商标注册。

就我国品牌的海外注册工作而言,大部分企业已有一定认识,但商标被海外公司抢注的事件时有发生。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国参与国际竞争的有力武器和提高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而商标作为企业重要的品牌价值的直接体现和附加值来源,越来越成为企业赢得竞争优势的关键。就在我国经济繁荣蓬勃发展,我国企业开始走出国门,融入世界之时,“五粮液”、“红塔山”、“王致和”、“熊猫”等一系列知名、驰名商标均遭到被外国公司抢注事件。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已经有超过2000多件商标被抢注,“王致和”商标海外维权事件在国内社会各界引起了巨大反响,它的成功也为我国企业海外商标维权提供了优秀范例,对推进中国企业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帮助企业更加公平地参与国际经济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二、熟悉品牌海外注册的基本原则

世界各国品牌法大部分施行的最基本的原则就是申请在先原则。具体而言,国际通用的品牌注册制度为商标专用权注册取得制,即注册保护制度和先申请制度,商标不经过注册,就不能通过商标法予以保护,在同一类别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只有申请最早的申请人能够获准注册,申请在后的,则不能被核准注册。即使你使用在先,也不能妨碍他人的在先申请。只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同一天提出申请的,才要求当事人提供使用证明,确属于使用在先的才被核准注册。

申请在先原则的必然产物就是抢注行为的产生,为此,各国商标法也根据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原则,普遍设立了异议撤销制度。商标法确立的申请在先原则,是经过思考和权衡后的一种立法选择,但任何一项法律规定都难以达到完美境界,对于申请在先原则的不足,商标法也作了一些弥补性规定,如设立了异议撤销制度等。有条件地确认抢先注册他人先使用的商标行为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在坚持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的同时,法律对于绝对的申请在先原则作了合理调整。强调申请在先必须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不允许盗窃他人已经使用并且已经建立信誉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弥补了绝对注册原则的缺陷,防止事实上的不公平情况的出现。具体而言,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即是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以前,已经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其他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等。因此,并不是说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就受到绝对保护,各国商标法同时也明确表示将对真实存在的他人现有的在先使用权利进行保护,以防止商标抢注事件对商标实际创立人造成的损害。

三、利用《伯尔尼公约》开展品牌保护工作

目前,国际上最主要的著作权保护条约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该公约的核心是规定了每个缔约国都应自动保护在伯尔尼联盟所属的各国中首先出版的作品和保护其作者是上述其他各国的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联盟各国必须保证使属于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者享受该国的法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权利。我国于1992年加入《伯尔尼公约》,成为该公约第93个成员国,德国也是该公约成员国,按照该公约规定,在一个成员国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在其他成员国中也同样享有著作权。

广义上讲,商标属于文学艺术作品,属于伯尔尼公约的保护范畴。公约规定,保护的作品范围是缔约国国民的或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商标作为一种实用美术作品也属于该范围之内。同时,该公约规定:“根据本公约:为本联盟任何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应受到保护;享受和行使这类权利不需履行任何手续,也不管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有关保护的规定。”四、重视《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对驰名品牌的保护作用

鉴于驰名商标的特殊性,国际上普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一般商标有很大的不同,无论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还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均对驰名商标均给以特殊保护。

《巴黎公约》第六条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如下:a)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归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且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依规定拒绝或取消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可能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b)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c)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因此,凡是被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标识,其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抢先注册,即使巴黎公约成员国的驰名商标所有人的驰名商标没有在成员国的任何一个国家注册,如果有人抢先注册了,则可以在5年之内,取消在先注册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人是以不诚实手段得以注册成功的,则不受5年的限制。

但是《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限于同类或相似产品,而对于将驰名商标运用到其他品牌产品上则没有限制,这就为部分厂家制造了一定的投机空间。《TRIPs协议》就对这一漏洞进行了弥补,《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1967《巴黎公约》第六条副则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条件是该商标与该商品和服务有关的使用会表明该商品或服务与己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的联系,而且已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有可能为此种使用所破坏。如上世纪八十年代,就曾有上海某企业试图将美国著名香烟品牌“万宝路”运用到该企业的葡萄酒产品上,我国工商局认为“万宝路”属驰名商标,就依据《TRIPs协议》规定驳回了该企业的酒类注册商标,对“万宝路”品牌实行了跨类保护。

相关推荐
商务部相关负责人谈中葡论坛第六届部长级会议成果

中国—葡语国家经贸合作论坛(澳门)第六届部长级会议4月21日至23日在澳门举行。商务部相关负责人就会议有关情况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

第四届消博会亮点抢先看 首创全岛办展模式

以“共享开放机遇、共创美好生活”为主题的第四届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将于4月13日至18日在海南省举行。

我国生产、消费、进出口形势怎么看?国新办这场发布会回应热点关切

今年前2个月,我国货物进出口规模创历史同期新高,16类限额以上单位商品中有近九成实现正增长,41个工业大类行业中有39个增加值同比增长……